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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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74號聲請人 黃清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股票,且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3年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74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NE0000000-00NE0000000│股票│108│0000000│││01│││││││├─┼───────────────┼──────────────┼────┼───┼────┼───┤│00│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NE0000000-00NE0000000│股票│25│25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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