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告發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丙○○即被告乙○○同父異母之弟係告發人,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非上訴權人,是其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