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6號),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沈峰巨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秀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秀蓮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摩斯漢堡店一樓,明知其拾獲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他人之遺失物(經查該行動電話為 蘇宣瑋 所有,同日下午一時餘許稍早,遺忘在前開摩斯漢堡店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插上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
三、証據:⑴被告自白。⑵証人即遺失人蘇宣瑋、同在場女友 董育歆 之証述。
⑶摩斯漢堡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件。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沈峰巨法官陳玉雲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