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17號聲請人 邱欽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宏忠 於民國96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聲請人邱欽華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17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1月21日死亡,關於其財產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該規定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2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6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顯示聲請人於96年1月26日申請為被繼承人辦理死亡登記,足證聲請人最晚於96年1月26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5年8月1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