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張宜正
張鎮鎰 被告 蔣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不得在該2筆土地上建築任何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3,520元(計算式: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6,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124.82平方公尺=4,493,52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該2筆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00,000元。而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現每年租金為白米200升折合新臺幣為5,400元,應調整為每年
100.000元,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000元(計算式:〈100,000-5.400〉×10=946,000)。
四、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較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4,493,52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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