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獲本院核發新院昭執孟7095字第18975號債權憑證,經再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2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因聲請人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先後清償相對人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唯恐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度竹簡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執字第246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0,000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4,401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持分共有坐落新竹市○○段2192、2192-3、2192-9、2192-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2之6號建物,而查,本院業已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標的實施查封,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持分共有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已鑑價完畢,鑑定價格總計4,137,600元之情,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原可接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審理之訴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