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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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被告 張孝祥 即 張敬德 被告 侯春媖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8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36,389元;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6,389元,備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73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840元,尚應補繳9,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