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亜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居住情形結果,相對人所設戶籍址自98年3月迄今係由第三人租賃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回函在卷可稽,應可認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