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蕭為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百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屬岡山分隊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EA17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百禾交通有限公司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5日、同年7月5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裁字第82-ZEA17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補充理由狀主張依照國際慣例,標誌應設置右方,如設於車道中央或左邊,小型車輛會被大貨櫃車輛檔住視線,原判決卻未加以審核。又全台道路未統一速限,如國道10號就有3種速限,如不標視清楚,造成用路之錯誤,為何不加以標視清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判決「行政機關僅需於科學儀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即合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至於標誌就應設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或左側,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之論斷,泛言未論斷,其所表明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要難認為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