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鳳山店內,將店內商品妮維雅防曬露保濕1瓶、冠寶捲心餅1包、H牛奶白巧克力1包、力特律動巧克力草莓1包、康寧四紅果茶1盒、咖啡師燕麥奶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53元)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後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使用自動結帳機時,僅結帳家樂福購物推車內之商品,未取出前述藏放於隨身袋子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待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經過商場警報門後,該店安全課助理吳○正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由吳○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NDINOBONILLAJOSEALEJANDRO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想說用兩張不同的卡片結帳,所以把物品分開放。因為籃子裡有酒類飲料,在自助結帳時機器出現無法結帳的錯誤訊息,當時有點慌亂,再加上接連兩天沒有用藥,當天的腦袋有點混亂,才忘記把袋子裡的物品拿出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商品放置於隨身袋子內,後被告使用自動結帳機時,僅結帳家樂福購物推車內之商品,未將上開放置於隨身袋子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商場之警報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鳳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暨交易明細、家樂福鳳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頁、31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顧客於商店或賣場內選定商品後,於尚未結帳之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內,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又倘若被告確有將商品分開結帳之需求,則可於購物推車內將商品分開放置即可,當無將一部分之商品直接放置於隨身袋子內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又觀諸家樂福鳳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於自助結帳機台結帳時,有數次自購物推車中之灰色袋子內拿取物品之情形,而被告供稱:灰色袋子是我的袋子,本案商品是都放在此灰色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本案商品共有6件,且總體積非微,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於自該灰色袋子內拿取物品之際,理當能察覺本案商品仍放置於袋內尚未結帳,益見被告辯稱於自助結帳時,忘記將本案商品予以結帳等語,難以憑採。至被告辯稱沒有用藥,當天的腦袋有點混亂一節,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用藥紀錄卡(見偵卷第33頁、39頁),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6月29日及109年7月28日,與本案案發日即112年5月7日相距甚遠,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用藥之需求,是其此節所辯,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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