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曜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曜齊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床組及床墊壹組(應扣除新臺幣伍萬元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曜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至111年8月5日向 高麗朱 承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竟於111年8月7日12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高麗朱提供給房客使用、置於房屋內之床組及床墊侵占入己。嗣因租約到期,高麗朱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前往上址確認屋況,發現床墊及床組遭人搬離,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麗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曜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高麗朱所有之床組及床墊(下稱系爭床組及床墊)搬至友人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想我有一筆押金,房東可直接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111年8月5日向高麗朱承租前揭房屋,於111年8月7日12時前某時,將高麗朱提供給房客使用、置於房屋內之床組及床墊搬離前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頁、第2頁),復有床組及床墊之照片(警一卷第3頁)、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系爭床組及床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本放在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表示贈予,即將上開床組及床墊搬至被告友人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搬離租屋處時,一併將租屋處之系爭床組及床墊搬到我朋友那邊,告訴人沒有說要將系爭床組及床墊送給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租賃契約、床組及床墊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顯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床組及床墊擅自搬離上址租屋處,而屬侵占之舉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欲以押金折抵該床組及床墊之費用,然此僅為被告犯後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系爭床組及床墊之時起,即成立侵占罪,不因事後有無賠償、以何種方式賠償告訴人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25日判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13日上訴書狀提及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私下談妥,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告訴人購入系爭床組及床墊,其已於112年6月3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院卷第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表示伊確實與被告談妥賠償金額為10萬元,目前被告僅匯款5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床組及床墊係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系爭床組及床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上開有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情形,應將該業已賠償之價值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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