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秋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言語或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 鄭秀齊 之小叔,業經其等 陳明 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彼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門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公然侮辱行為,雖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原應和睦相處並互相理解扶持,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受損,復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告高秋逢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逢與鄭秀齊為叔嫂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秋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7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門口,因鄭秀齊於住處門口擺放之回收舊衣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歪」之言詞,辱罵鄭秀齊。
二、案經鄭秀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秋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齊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檔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