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玄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玄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玄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劉時貴 、 許珈瑄 、 呂思穎 (下稱劉時貴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56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時貴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時貴、許珈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玄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當時我把金融卡放在我女朋友的包包裡面,後來遺失了,包包內其他東西沒有不見了,包包也還在,我於112年2月20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才去報案,但是警察不受理。
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900731,我因為怕忘記是西元生日還是民國的,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保護套上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7頁)。又劉時貴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劉時貴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劉時貴等3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劉時貴等3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金
融卡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9頁),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劉時貴等3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劉時貴等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
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900731,我因為怕忘記是西元生日還是民國的,所以密碼寫在金融卡保護套上等語(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1頁),則該密碼設定既然簡單易記,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可清楚完整背誦密碼內容,自難認被告有擔心遺忘,而需於金融卡保護套上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其生日有西元年或民國年之區別,亦僅須另作標示或於輸入錯誤密碼時再次輸入即可,無庸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而明文書寫密碼全文於其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放在我女朋友的包包內遺失,包包內東西都沒有不見,包包也還在等語(偵卷第103頁),可見其身分證或其他有記載生日之證件並未一併遺失,則他人在無從知悉被告生日之情況下,仍能迅速且正確破解金融卡密碼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機率,自屬微乎其微。是被告其上開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且悖於常情,無以憑採。㈣再者,一般人對於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均會小心謹慎自行保管,不會任意放在他人之處,以免有遭他人盜用或遺失之風險,縱暫時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1歲,且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1年(偵卷第10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2年2月20日晚上去臺中市全家超商要存錢匯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偵卷第17頁)觀之,可知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已在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劉時貴等3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數日,則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其女友包包內後,竟不聞不問,以致遺失數日仍渾然不知,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使用保管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益徵其所辯金融卡遺失之情,顯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劉時貴等3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僅餘存款12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被告確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劉時貴等3人財物及洗錢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劉時貴等3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劉時貴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劉時貴等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劉時貴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劉時貴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時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劉時貴聯繫,陸續假冒「i3Fresh愛上新鮮」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將錢匯到指定帳戶,於校正帳戶後,會將錢匯回歸還等語,致使劉時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時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②劉時貴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9頁)。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④劉時貴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1頁)。⑤劉時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55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珈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起,以電話與許珈瑄聯繫,陸續假冒電商「提提研公司」雇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語,致使許珈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③許珈瑄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59至63頁)。④許珈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5頁)。⑤許珈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65至67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呂思穎(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18許起,以電話與呂思穎聯繫,陸續假冒電商「提提研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呂思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①同本表編號1③。②證人即被害人呂思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③呂思穎之報案資料: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④呂思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77至83頁)。⑤呂思穎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