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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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陳慶珊 法定代理人 張媛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瑋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慶琳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慶豊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 邱秀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枻杞 視同上訴人 林小玲
楊秀真
張 陳秀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豪 視同上訴人陳 張嫦娥 ( 陳英信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毅 被上訴人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慶珊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慶琳、陳慶豊、陳原成、詹棋忠、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 陳邱秀 决、林小玲、楊秀真、 張陳秀萍 、 陳張嫦娥 、陳振豪,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慶珊於原審因中風無法陳述,經原審選任其配偶張媛為特別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媛為監護人(本院卷○000-000頁),並經張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45頁),核無不合。
三、陳慶豊、陳原成、陳建邦、陳建良、林小玲、楊秀真、陳張嫦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 五汴頭 段五汴頭小段148、148-4、14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登記之日期及原因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就相毗鄰且使用性質相同之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請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即彰化縣 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1-1、1-2(下稱附表1-
1、1-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陳慶珊則以:如依甲案分割,伊於151、152地號土地受分配部分,地形狹長,不利土地規劃利用,伊就該部分願受金錢補償而不願受原物分配。又153地號土地係因伊於其上努力建設,興建房屋,才被劃分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他共有人並無貢獻,不應依甲種建築用地計算伊應補償之金額,為此請求依附圖即員林地政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附圖方案)分割,並主張毋庸補償,倘法院認有補償必要,僅願依公告地價補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資為抗辯。
(二)陳慶琳、陳慶豊、楊秀真:同意陳慶珊之分割方案。
(三)陳原成、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詹棋忠、陳張嫦娥、陳振豪、張陳秀萍、 陳邱秀决 :不同意陳慶珊之分割方案,請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四)林小玲: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與陳慶琳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卷二123頁)。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將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並命共有人間按附表1-1、1-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陳慶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登記之日期及原因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51、15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並經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9、59-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員林地政所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165、17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法令限制:
(一)系爭土地經查詢結果,均無相關建管資料,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1年6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二219頁)。且151、152地號土地經查並無登記保存建物以及農舍坐落或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分割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153地號土地經查無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割,亦有員林地政所111年6月2日函可佐(本院卷二225頁)。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151、1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151、15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小玲、楊秀真係於108年由 陳林秀 贈與取得,該2人屬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應維持共有;15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振豪係於97年由張陳秀萍贈與取得,依據前開條例及執行要點規定,陳振豪與張陳秀萍,林小玲與 楊秀珍 可以分割為共有。因此,
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為13筆,且經查詢員林地政所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員林地政所111年7月8日函可考(本院卷二257、258頁)。
(三)151、152地號土地相鄰,位於同一地段,使用性質相同,已如前述。依上開機關函覆意見,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保存建物以及農舍坐落或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且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就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151地號土地上有林小玲與楊秀珍之倉庫、陳慶豊之倉庫;152地號土地上有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之廠房,陳慶珊、陳慶豊之車庫,陳慶豊之樓房(明聖路1段80號)及倉庫,林小玲與楊秀珍之樓房(明聖路1段82號)及倉庫;153地號土地上有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之廠房及其3人與陳原成之平房(明聖路1段88號),陳慶珊之樓房(明聖路1段78號),陳慶珊及陳慶豊之車庫(以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或農舍登記),有前述勘驗筆錄、員林地政所現況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289頁、卷○000-000頁)可參。
(二)陳原成、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詹棋忠、陳張嫦娥、陳振豪、張陳秀萍、陳邱秀决均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同意人數達全體共有人三分之二,應有部分超過八成,可見該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又依照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方便利用,且前述陳慶珊、陳慶豊、林小玲與楊秀珍之樓房均不需拆除(本院卷一416頁),僅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與陳原成之平房有部分需拆除(其等4人已表示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受分配),相當程度能保留建物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另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如採甲案分割,151、152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合併分割後各部分均臨五米分割道路,153地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後各部分均臨明聖路1段,對外交通便利,土地總價值高於其他分割方案(外放鑑定報告書7、13、19頁),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陳慶珊雖謂伊父親 陳福寮 於52年間已向被上訴人父親 陳慶銅 購買重劃前尚未分割為三塊土地之五汴頭小段148地號土地,伊與兄弟 陳慶璋 、陳慶琳、陳慶豊持分各24分之1,伊應有部分24分之1應限於重劃前148地號左半邊上半部,即伊房屋坐落153地號土地之位置,而與151、152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伊應有部分應全部分配在153地號土地云云,並主張附圖分割方案,毋須補償或僅願依公告地價補償(151、15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90元,1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00元)。惟151、15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53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不同,有如前述,且經華聲估價事務所評定每平方公尺單價差距甚大(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4000至4500元,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2萬至2萬5000元),合併分割顯非適當。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查重劃前14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西元1919年)7月15日即因分割增加148-1地號土地,又於56年8月31日逕為分割增加148-4、148-5地號土地,有員林地政所110年8月30日函及所檢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56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而陳慶珊、陳慶琳、陳慶豊則係於52年2月28日,因買賣取得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56年12月1日因分割轉載取得152、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認定陳慶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並以此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基準,而無從認陳慶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集中於153地號土地,是陳慶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本件採甲案分割,較為適當。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形狀不同,價值亦有差異,且有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經原審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鑑定,依151、15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分割價值及增減差值,計算共有人間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1-1所示,及依15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分割價值及增減差值,計算共有人間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1-2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可憑。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已敘明以勘察日期109年11月4日為價格日期,就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情況分析,並選擇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綜合比較分析,復以F部分土地(151、152地號土地部分)、庚部分土地(153地號土地部分)為基準地,先推算其土地單價,再考量各分割土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其他因素等予以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堪認估價結論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各項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綜合評估,應與市場價值相當,自堪採信。爰依上開估價標準,命共有人間按附表1-1、1-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陳慶珊雖辯稱:153地號土地係因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始變更為建地,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貢獻,故153地號土地部分應按農牧用地計算補償金額,不應依甲種建築用地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151、15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5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使用性質及價值大不相同,陳慶珊主張兩者應依同一單價計算補償,或僅依公告地價補償,顯非公允。且153地號土地上除有陳慶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明聖路1段78號)外,亦有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與陳原成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明聖路1段88號),業如前述,尚難認係陳慶珊以一己之力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就其中151、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等,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各共有人間並應按附表1-1、1-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原審依上述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陳慶珊上訴係請求本院改依對其有利之附圖方案分割,本院酌量其餘共有人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由陳慶珊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命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登記之日期及原因永靖鄉五汴段151地號編號共有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備註1陳慶琳買賣52年2月28日1/242陳慶珊買賣52年2月28日1/24張媛承受訴訟3陳慶豊買賣52年2月28日1/244陳英信贈與57年7月8日1/12陳張嫦娥承受訴訟5陳瑞敏繼承60年11月10日1093/36006陳原成分割繼承69年12月27日1/247詹棋忠買賣70年11月10日407/36008陳建忠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9陳建邦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0陳建良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1陳振豪贈與97年6月26日1/1212陳 邱秀決 分割繼承99年11月16日1/1213林小玲贈與108年4月1日1/4814楊秀真贈與108年4月1日1/48永靖鄉五汴段152地號編號共有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備註1陳慶琳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2陳慶珊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張媛承受訴訟3陳慶豊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4陳英信贈與57年7月8日1/12陳張嫦娥承受訴訟5陳瑞敏繼承60年11月10日1093/36006陳原成分割繼承69年12月27日1/247詹棋忠買賣70年11月10日407/36008陳建忠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9陳建邦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0陳建良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1張陳秀萍分割繼承96年2月5日1/1212 陳邱秀決 分割繼承99年11月16日1/1213林小玲贈與108年4月1日1/4814楊秀真贈與108年4月1日1/48永靖鄉五汴段153地號編號共有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備註1陳慶琳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2陳慶珊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3陳慶豊分割轉載56年12月1日1/244陳英信贈與57年7月8日1/12陳張嫦娥承受訴訟5陳瑞敏繼承60年11月10日1093/36006陳原成分割繼承69年12月27日1/247詹棋忠買賣70年11月10日407/36008陳建忠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9陳建邦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0陳建良分割繼承94年8月29日1/2411陳振豪贈與97年6月26日1/1212陳邱秀決分割繼承99年11月16日1/1213林小玲贈與108年4月1日1/4814楊秀真贈與108年4月1日1/48附表二:陳慶珊主張之附圖方案共有人間應受補金額配賦表(153地號)應補償陳慶珊(248,490)陳慶琳(208,130)陳原成(281,580)陳慶豊(35,640)林小玲、楊秀珍(36,140)合計應受補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45,280)13,89111,63615,7421,9922,01945,280陳瑞敏(-348,270)106,84489,490121,07115,32615,539348,270陳張嫦娥(-95,580)29,32324,56033,2284,2054,26495,580陳振豪、張陳秀萍(-95,580)29,32324,56033,2284,2054,26495,580詹棋忠(-129,690)39,78633,32345,0835,7075,791129,690陳邱秀決(-95,580)29,32324,56133,2284,2054,26395,580合計248,490208,130281,58035,64036,140809,980(151、152地號)應補償陳慶豊(37,661)林小玲、楊秀珍(38,627)陳瑞敏(35,064)詹棋忠(400,830)合計應受補陳邱秀決(-40,624)2,9883,0632,78131,79240,624陳張嫦娥(-40,624)2,9883,0632,78131,79240,624陳振豪、張陳秀萍(-40,624)2,9883,0632,78131,79240,624陳建忠、陳建邦、陳建良(-5,581)4104223844,3655,581陳慶珊(-128,243)9,4299,6728,779100,363128,243陳慶琳(-128,243)9,4299,6728,779100,363128,243陳原成(-128,243)9,4299,6728,779100,363128,243合計37,66138,62735,064400,8305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