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
選任辯護人陳于晴律師
唐玉盈律師 何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振忠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唯認略以:㈠被告於「前確定判決」扣得之滑板鞋1雙,係被告於「前確定判決」編號1至4之犯行所穿,並於民國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是以,被告於本判決編號1至5之犯行(自10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間所為),自不可能穿著業經扣案並採集鞋印在案之滑板鞋。從而,尚難以本判決編號1至5所留存之鞋印與被告扣案滑板鞋之鞋印不同,即排除被告涉嫌之可能性。又男性球鞋會因不同品牌、款式,導致同一人所穿著之鞋碼不同,是能否以被告滑板鞋之鞋碼為29.5公分,與原判決編號1至5所留存之鞋印尺碼不符,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應可再予探究。㈡其次,原審判決以證人 何恭維 已承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且穿著之Nike球鞋與編號1至5犯罪地點所採集而得之鞋印相同,證人何恭維此部分犯行復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並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所認定原審判決編號1至5之鞋印均屬相同,進而推論該等犯罪地點所留存之鞋印可能都是何恭維所留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而,臺中市 政府 警察局鑑識中心認定,除原審判決編號1至5之鞋印相同外,「前確定判決」編號5之鞋印亦與其他5件相同;而該部分(即「前確定判決」編號5)亦經檢察官偵辦何恭維竊盜案件時,認定何恭維毀損該件玻璃窗戶,僅因被害人未提出毀損之告訴,何恭維又尚未為物色之竊盜著手行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於被告聲請再審程序中,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5月6日聲請再審審訊中陳稱:伊不記得有沒有去過本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44號第48至50頁照片(即「前確定判決」編號5),因為時間太久,好像是落地窗被割開;其後被告即表示不再就該部分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何恭維之Nike鞋印亦曾出現在「前確定判決」編號5,但這無礙被告仍可能於相近時間前往該處行竊。同理,本判決編號1至5雖出現何恭維之Nike鞋印,但可否率爾排除被告犯行之可能性及其在「前確定判決」自白之可信性,非無疑義。㈢尤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再審審訊中陳稱:
伊於102年3、4月間住在本判決編號1至5之犯罪地點附近,且曾去過本署102年度核退字第744號第64頁照片處(即本判決編號4),並以油壓剪剪開浴室窗戶,但因為附近有工人工作才走掉等語(見再字卷第124、127頁)。由此可知,本判決編號4之犯罪地點雖採集到與何恭維穿著之之Nike球鞋相同之鞋印,但無礙被告仍曾至該處以油壓剪剪開浴室窗戶之事。基此,原審判決以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犯罪地點所遺留之鞋印與證何恭維相符,卻與被告其他案件留下之鞋印不同為依據,認定被告在「前確定判決」之警、偵、審自白不足採信乙節,非無商榷餘地。㈣另原審判決以被告與何恭維長相相似,各該被害人不無誤認之可能乙節,認定被告在「前確定判決」之自白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然而,被告與何恭維在8年前之長相是否相似,應調取何恭維與被告於8年前之相關照片進行比對,亦應賦予各該被害人再次進行指認之機會為妥,否則不無以法院於今日之判斷代替被害人8年前之指認之疑慮。㈤退而言之,如認證人何恭維就該判決編號1至5涉有犯罪嫌疑,並據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嫌未超越合理懷疑,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如此除可免除被告之冤抑外,亦可兼顧真實之發現並治真正犯嫌之罪。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雖以何恭維之鞋印出現在該判決編號1至5之犯罪地點,且何恭維長相與被告相似而可能該被害人等誤認為由,認被告犯嫌未超越合理懷疑,卻未義務告發何恭維,在論理上似非妥適。原審判決未義務告發何恭維,似代表原審認為何恭維就本件竊盜尚無犯罪嫌疑,否則何以未義務告發?然而原審如不認為何恭維就本件有犯罪嫌疑,是否與原審判決論證被告不構成本罪之理由有所齟齬,亦值再酌。
三、惟查:㈠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案發現場採證之嫌疑人鞋印,為檢察官起訴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重要證據,但該等鞋印特徵,確與另案被告何恭維所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此業經原審法院詳敍於判決理由。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被告曾有穿著與現場鞋印相符鞋底之鞋子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空泛質疑原判決之判斷,難認有理由。㈡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並未到案接受詢問(因此無警詢自白可言),迨併案通緝後,因另案於102年10月7日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法警查詢通緝資料獲悉而歸案。其於偵訊及前確定判決案件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但觀之其偵訊時,已對部分情節表示不清楚(見偵緝1397號卷第36頁);於前確定判決案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更陳稱「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方式,好像跟我記憶中的不太一樣,我回去自己看清楚後,下次庭期再跟法院陳報。當時警察只有帶我去油壓剪剪斷的那戶,還有隔壁都是女生住的那戶,就是159之1及159之2這兩戶;那時是清水分局一個大隊長打電話叫我去製作筆錄,當時警察沒有把全部的文件給我看,我還沒有到的時候警察他們把筆錄就已經製作好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卷第9、10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並非確切與其記憶相符,尤其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通知被告未到案,逕行報請檢察官偵辦,如何有被告接受警詢,甚至被帶往現場查看之可能。益證被告於再審後之原審所辯稱當時因找不到證據反駁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此才自白犯行,並非無據。㈢本件被害人或證人係就警方所提供曾在轄區涉犯竊盜案之嫌疑人頭部照片指認,其指認原即存在極大誤差可能性。且本件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均非與被告熟識之人,彼等於倉促之間,僅以極短暫交會經驗記憶,能否分辨在頭部外觀上有相當相似性之被告或證人何恭維,更有疑慮。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9年以上,隨記憶之淡忘,欲令被害人或證人如實指認,尤屬強人所難;況卷證所附資料並無被告或證人何恭維於案發當時之相關照片,檢察官亦未曾提供足以讓被害人等指認之當時照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調查,難認有據。㈣原審法院是否依職權告發證人何恭維涉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與其判斷被告有無犯前揭各被訴犯行,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並無必然關連。本件係檢視調查起訴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亦得以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據以追訴證人何恭維。上訴意旨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
陳于晴律師 梁丹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第139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忠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蔡明翰 、 林慶昭 、 林宏茂 、 陳美霜 及 黃庭筠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巫承樺 及 楊家昇 指認竊嫌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未遂,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罪地點,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地點也是民國101年去附近而已,伊沒有起訴書所載竊盜或毀損等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非其所為,因苦無證據而未聲請調查,現因時間已久而無法取得完整偵查或審理中之錄音檔案,無從確認被告當時具體所述為何,然本案犯罪地點與另案被告何恭維於同日涉犯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竊盜案件(以下分別稱何恭維、甲案)地點相近、犯罪手法與本案採得鞋印地點所彰顯之手法有相似性,又被告與何恭維長相相似,身高只差半個頭,若未站在一起實難辨認,而本案證人黃庭筠等人不曾接受人臉辨識之特殊訓練,亦無與被告接觸之經驗,有誤認之虞,而渠等指認內容適與何恭維相符,且本案犯罪地點採得之鞋印經檢驗與何恭維右腳或左腳鞋印紋路相同。基於以上種種,足認附表所示竊案之行為人另有他人,並非被告所為,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之住宅均遭人破壞門窗,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住宅另遭侵入,且編號1、2、4所示之人均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或所生危害」欄所載財物遭竊等情,各據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7-39頁)、告訴人林慶昭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1-45頁)、告訴人林宏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7-49頁)、告訴人陳美霜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13頁)及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15-17頁)指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自白之可信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就本案聲請再審,並改口否認犯行,更應逐一詳加審視卷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1部分⒈證人何恭維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近視,之
前戴黑色粗框眼鏡,個人鞋碼約26.5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513號鑑定書中的NIKE廠牌球鞋係伊當時穿著的鞋子,伊犯甲案被查獲時,是騎乘山葉廠牌、100c.c、CUXI型號之機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係伊單獨所為,無共犯,當時警察有帶伊到竊盜現場再確認、釐清,伊做的伊都有承認,包含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均為伊所犯,甲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伊,甲案被扣押之螺絲起子、鋸子、玻璃切割器、砂輪機等物,均係伊當時用來行竊之工具,伊會拿來打破玻璃。至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不認識被告,應該沒有在竊盜現場看過被告,在法院作證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501-515頁),衡酌何恭維與被告素不相識,就附表編號1所示相同事實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無刻意袒護被告之必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上開證詞足堪信之。
⒉何恭維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經其敘明如前,佐
參員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明翰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513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附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57-74頁,本院再字卷第265-268頁、第325-329頁),其中亦可見被告穿著之鞋子尺寸約29.5公分,與何恭維所述鞋碼不同,益徵何恭維上開證述屬實,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⒊告訴人蔡明翰之住所僅有頂樓鐵門被破壞,其他門窗仍有上
鎖且無被破壞或打開之痕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易3096卷第59頁),該鐵門係遭人以不明方式將鐵柵條齊平式掰凹成彎曲狀,現場未見玻璃碎片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明翰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02核退744卷第57-74頁),顯無檢察官所指破壞陽台落地窗玻璃之情形,亦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用腳踹踢之方式破壞門窗等語(見102偵緝1396卷第39頁),及其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坦認該犯罪行為之自白真實性,均有疑問,自不得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⒈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
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目擊者楊家昇於102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 伊居住 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附近,返家時在3樓看到對面住宅4樓有1名戴著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牛仔褲、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戴黑色粗框眼鏡之可疑男子蹲在地上,嗣後該名男子從4樓樓頂翻牆到隔壁的隔壁樓頂,跑下樓騎乘類似山葉廠牌、CUXI型號的黑色重機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51-53頁),並從多張相片中指認被告為其所見之男子(見警卷一第55-56頁)。惟查:
⑴證人楊家昇與該男子既非熟識,無近距離與其接觸或觀得
其面容,且於該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情形下,能否清楚辨認男子面貌,已值存疑,遑論其於案發後隔日始為指認,記憶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又證人楊家昇於警詢時指認之多張相片中不包含何恭維之照片,而本院當庭勘驗何恭維與被告之外觀,結果略以:被告身形較何恭維瘦高,當庭測量2人身高差距約9.5公分,被告面容較白皙。2人眉毛、眼角均下垂、鼻子高挺、嘴唇薄且下垂、兩頰凹陷等語,有勘驗筆錄及2人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516頁、第553頁),足見2人臉部特徵相似,證人楊家昇非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
⑵次者,證人楊家昇所描繪之可疑男子外觀特徵、使用之交
通工具,核與何恭維前開自述「戴黑色粗框眼鏡」、「騎乘山葉廠牌、100c.c、CUXI型號機車」有其共通性;員警就甲案所查得何恭維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間,係「配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該安全帽於何恭維被查獲時已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何恭維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甲案103偵1791卷一第42-45頁、第58-64頁),與證人楊家昇上開所指男子外觀亦有部分相似,反觀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因另案遭查獲時,並未配戴眼鏡,有被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再字卷第219頁),卷內復無足資佐認被告可能係證人楊家昇所指之人之客觀證據,證人楊家昇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即有疑問。
⑶綜上,此部分尚難僅憑目擊者之指認,遽指被告為行竊之人。
⒉員警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
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慶昭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29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75-105頁,本院再字卷第269-272頁、第325-329頁),復無證據可證現場有他人進入之痕跡,或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林慶昭之住宅行竊,自不得逕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責相繩。
⒊另依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林慶
昭住所落地窗外側鋁門遭破壞部分係長方格、無扭曲狀,地上則有多段鋁門條,衡以鋁門為金屬材質而難以破壞,非持工具無從整齊切割鋁門並將門條分割成段,殊難想像被告以腳踢踹即能造成上開毀損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所為其以腳踹方式破壞落地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之自白真實性,均有疑問,尚難以其曾經自白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附表編號3部分⒈員警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本院
先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於行為時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宏茂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82號鑑定書、同局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106-120頁,本院再字卷第273-276頁、第325-329頁),且被告所穿著球鞋尺寸約29.5公分,與現場採得鞋印尺寸約26至27公分不符,被告客觀上有無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欲行竊之行為,實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使用腳踢玻璃之方式
行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536頁),然此種犯罪手段尚欠缺高度辨別、可供特定之特殊性,此自證人何恭維前述其會使用破壞玻璃之方式進入住宅行竊乙情亦可得證,仍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編號4、5部分⒈告訴人黃庭筠於警詢時指稱:伊返家後聞到燒焦味,一開始
不以為意,伊到2樓不久就有1個人打開房間門,伊問其從哪裡跑出來,其表示跑錯了,伊就問說伊頂樓門鎖著,是從哪裡跑進來,那個人就說從1樓大門走進來,伊說不對啊,1樓大門鎖著,那個人就說伊記錯,慌張失措的從伊家1樓大門開門跑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5-17頁);證人即目擊者巫承樺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家時聞到告訴人黃庭筠之住宅頂樓有切割鐵的燒焦味和聲音,伊以為是施工就不以為意,後來伊聽到告訴人黃庭筠住所大門被打開,看到1名膚色黝黑、戴黑色膠框眼鏡及藍色帽子、穿藍白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及膠底工作鞋、手上拎1個工作包的人跑出來騎機車跑掉,伊以為是維修工人,是因為警察到場才得知告訴人陳美霜、黃庭筠之住所遭竊等語(見警卷一第21-23頁),2人於警詢時皆指認被告為渠等所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20頁、第25-26頁)。然而,告訴人黃庭筠撞見非法侵入之人事出突然,證人巫承樺目擊之初並未懷疑自告訴人黃庭筠住所離開之人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該侵入之人尚戴樣式不明之帽子,渠等有無充裕時間詳視侵入者之容貌?事後能否辨明、清楚記憶該人之面容?非無疑問。又被告與何恭維2人臉部特徵相似,被告膚色較白皙,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因另案遭查獲時未配戴眼鏡等情,分別經本院勘驗、敘明如前述,核與證人巫承樺所描述之特徵未盡相同,尚難排除告訴人黃庭筠、證人巫承樺誤認人別之可能性,即無法單憑渠等之指認,逕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
⒉員警在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勘查所採得之鞋印,經員警、
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何恭維於行為時所穿著球鞋之鞋底紋路類同,與被告之鞋印紋路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美霜、黃庭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30031641號鑑定書、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30031633號鑑定書、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6327號函及檢附鞋印照片在卷可稽(見102核退744卷第11-44頁,本院再字卷第277-284頁、第325-329頁),益無從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結果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再者,員警至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進行勘查,結果略以:
行為人可能係以建商留置於該處之鋁梯攀爬圍牆,並以砂輪機鋸斷鐵窗至告訴人陳美霜住所廚房後方之陽台,打破玻璃窗後侵入;告訴人黃庭筠住所之玻璃門遭破壞,玻璃上存有砂輪機切割痕跡,行為人可能係自左側空屋頂樓攀越圍牆至告訴人黃庭筠住所頂樓,並以砂輪機鋸斷落地玻璃門玻璃後侵入之,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美霜、黃庭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102核退744卷第11-4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使用油壓剪,附表編號5部分是用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等語(見102偵緝1396卷第39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其自白之真實性已然有疑,當不能以其自白遽科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或毀損之罪責。
㈥末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提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核與
附表所示部分無涉,仍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被告自白與現場勘查彰顯之客觀狀況是否相符,甚至本案各案發現場早已經員警勘查採得多個鞋印,並說明「各鞋印樣式相似,唯確切鑑定結果仍應以到案嫌犯所著鞋具與現場鞋印送刑事警察局進一步比對所得鑑定書為依據」,此有張振忠涉竊盜案件現場採獲鞋印情形說明附卷可憑(見102核退744卷第10頁),而被告於本案經同時起訴之其他案件中所穿著之球鞋已經扣押,非毫無調查可能,亦可輕易查悉被告足部尺寸顯然大於現場之鞋印乙節,卻未盡查明,僅憑被告與客觀情狀不符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認,逕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實有未洽。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或所生危害1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蔡明翰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腳踹方式破壞頂樓陽臺落地窗之玻璃後,入內行竊。(現場落地窗外鐵門亦有遭破壞跡象,惟尚無證據顯示係張振忠攜帶兇器所為。)NIKON廠牌相機1臺、TAMRON廠牌鏡頭1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longchamp廠牌紅色手提包1只、現金600元、臺灣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2102年4月1日下午5時許林慶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腳踹方式破壞頂樓陽臺落地窗之玻璃後,入內行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Olympus廠牌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1萬元。3102年4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林宏茂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腳踹方式破壞1樓玻璃門後入內行竊,嗣破壞頂樓落地窗玻璃後離去。進入林宏茂住處並搜尋財物後,嗣因尋無欲竊之物而離去。4102年4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陳美霜臺中市○○區○○路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命之小型油壓剪破壞後陽臺鐵窗及房間窗戶後,進入行竊。(油壓剪未扣案)鑽戒2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2條、PENTAX廠牌相機1台5102年4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黃庭筠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腳踹方式破壞頂樓陽臺落地窗之玻璃。欲入內行竊時遭黃庭筠發現,未及搜尋財物即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