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飾品1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柯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至 柯峯茗 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朱聖宮,徒手竊取金牌飾品1面(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峯茗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遇柯嘉興騎乘腳踏車返回,欲返還金牌飾品予柯峯茗,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金牌飾品1面(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峯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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