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黃暐筑 律師

被告 葉啟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毀棄損害案件(113年度自字第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啟昭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一致,為確定筆錄記載之與錄音是否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葉啟昭,然稽之該聲請狀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黃暐筑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卷111年6月14日葉啟昭警詢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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