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29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彈殼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13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以:民眾 詹美齡 稱其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間,拾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92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本案扣案槍枝無留指紋可供追查,據拾獲人詹美齡稱係在執行社區巡視時發現上開扣案物品等語,且該處無監視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72973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槍枝等犯行,而於107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2913號簽請他結,故應認前開槍枝係無主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槍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子彈6顆、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子彈部分均不具殺傷力,彈殼部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92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是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