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 陳和盛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占文 被告陳 張火清
陳奕科 陳俊達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和成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和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和成為被告 陳張火清 之夫,2人婚後育有被告陳奕科、陳俊達、陳碧霞及訴外人 陳淑甄 等4人,而陳和成於民國97年9月5日死亡,陳淑甄已於97年10月8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繼字第2239號准予備查在案。
2、陳和成係原告之兄,陳和成於8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此有 陳和成書 立借用證書1紙為證。又陳和成自8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陸續償還本金321萬5733元(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後,改由被告陳張火清陸續還款),惟自106年5月25日起被告陳張火清卻未再還款,原告即催告應1次清償剩餘款項98萬4267元(下稱系爭借款),但被告陳張火清置之不理。
3、又被告陳張火清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返還受託保管不動產事件(下稱另案),曾提出107年1月16日東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內容中自認:「……不料台端竟於106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人要將餘下之984267元欠款1次還清……」等語,可見原告已於106年12月間即已催告被告陳張火清應將系爭借款1次清償予原告,惟被告陳張火清拒不清償,更誣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陳和成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要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張火清及其子女搬離等語,被告陳張火清等4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和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又依被告陳張火清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曾於106年12月間某日「催告」1次清償系爭借款,則自催告後間隔1個月餘之相當期間為止,應以107年2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情。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與陳和成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地,亦未與陳和成約定暫時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俟陳和成清償系爭借款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予陳和成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應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產權與系爭借款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被告等人抗辯上揭情事業經鈞院另案判決被告陳奕科敗訴,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及陳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並未依法向繼承人申報債權,及被告等人並未繼承陳和成任何遺產,故其等對於系爭借款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與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意旨不合,且被告等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過世後,被告陳張火清仍繼續向原告還款,可知被告陳張火清於陳和成過世後「自認」有代陳和成繼續還款之義務,故被告等人依法仍有清償陳和成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甚明。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張火清、陳奕科、陳俊達(下稱被告陳張火清等3人)部分:
1、系爭房地係陳和成與原告共同出資,因陳和成資金不足,於興建房屋時向原告借款,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於86年2月11日結算欠款共計420萬元,陳和成遂與原告約定暫時將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稅籍名義人。陳和成又與原告於89年9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雙方各自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陳和成出資額較多,故陳和成取得系爭建物面積大於原告,另陳和成復與原告口頭約定,待陳和成將系爭借款還清後,原告需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陳和成,多年來陳和成皆有陸續還款予原告,系爭房地亦由被告陳張火清等3人居住使用。
2、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陳張火清於97年11月20日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繼字第258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告陳張火清、陳奕科等2人亦持續還款,原告亦繼續接受還款,迄今尚欠984267元未還。詎原告於106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張火清需將剩餘之系爭借款1次還清,被告陳張火清、陳奕科等2人認為原告尚未依約同時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故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所有。
3、又被告陳張火清於97年11月間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原告當時並未依法向繼承人申報債權,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和成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然被告等人並未繼承陳和成任何遺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4、被告陳奕科曾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陳奕科主張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與陳和成為兄弟關係,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實際上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但另案不採信被告陳奕科之主張,以被證1分配圖未表明借名登記文字,未詳查原告與陳和成間合資關係,分配房地之歷史軌跡脈動,否認陳和成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等理由判決敗訴,尚有違誤,被告陳奕科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11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鈞院調閱另案訴訟之卷宗。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碧霞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並未繼承父親陳和成之財產,且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本件糾紛是原告與陳和成2兄弟之事,原告與陳和成確實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其餘援用被告陳張火清等3人之答辯狀內容。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和成係原告之兄,陳和成於8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陳和成於同日書立借用證書1紙予原告。
(二)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陳淑甄,而陳淑甄於9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繼字第2239號准予備查。
(三)陳和成生前已陸續清償積欠原告上揭借款,迄至陳和成死亡後,被告陳張火清仍繼續清償上揭借款,迄至106年5月25日止,尚欠系爭借款984267元。
(四)被告陳奕科曾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陳奕科敗訴,被告陳奕科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11號事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碧霞自97年9月5日即陳和成死亡後,是否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和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4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原告於被告4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同時,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97年1月2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2項)。」本件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被告4人及陳淑甄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而陳淑甄已於9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繼字第2239號准予備查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至被告陳碧霞於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抗辯稱:
「我沒有繼承父親之財產,我有聲請拋棄繼承,案號我再查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陳碧霞自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且未陳報曾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經法院准予備查等證明文件到院,而本院復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函查是否曾經受理被告陳碧霞自97年9月5日以後對陳和成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亦查無相關案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1~109頁),足見被告陳碧霞自97年9月5日即陳和成死亡後並未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故被告陳碧霞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98年6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民法第1154條亦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1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第2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3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和成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420萬元,陳和成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嗣陳和成於97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陳張火清仍繼續清償上揭借款,迄至106年5月25日止,尚欠系爭借款984267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和成書具借用證書1紙、被告陳奕科在另案訴訟審理時提出償還明細表1件及107年1月16日東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陳張火清等3人於108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陳碧霞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以言詞表示援用被告陳張火清等3人之答辯狀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4人既已承認陳和成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984267元未清償乙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4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自認之效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被告4人該項自認事實之拘束,本院即應認定該項自認事實之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方為適法。而被告陳張火清曾於陳和成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陳和成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繼字第25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前揭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被告陳奕科、陳俊達、陳碧霞等3人亦視為已為限定繼承,故被告4人均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陳和成生前積欠之債務甚明。
2、又前揭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7第1項規定:「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據此,被告4人固抗辯稱被告陳張火清於97年11月間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已依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原告當時並未依法向繼承人申報債權,且被告等人並未繼承陳和成任何遺產,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7第1項及第1162條等規定,即使被告4人於陳和成死亡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而得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向被告4人報明債權各情屬實,但被告陳張火清於陳和成死亡後,仍繼續清償陳和成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迄至106年5月25日止尚欠系爭借款984267元未還乙節,既經被告4人自認此事實在卷,則被告陳張火清顯然於上揭公示催告期間已知悉原告對陳和成之債權,並有繼續代為清償之情事,即與上揭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4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另依上揭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即被告4人縱令於陳和成死亡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對陳和成生前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仍然存在,不因辦理限定繼承而消滅。至被告4人是否確實未繼承取得陳和成任何遺產,而對系爭借款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此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和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另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4人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和成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陳和成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於系爭借款清償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和成,乃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所有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4人既對原告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4人僅泛稱:「原告與陳和成為兄弟關係,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陳和成間確有該項口頭約定存在,被告4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被告4人不爭執之陳和成書具借用證書觀之,當初借款時原告既要求陳和成書立借用證書為憑,倘原告與陳和成間確有該項口頭約定存在,陳和成何不同時將該約定內容記載在借用證書之「特約」欄位內?再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4人欲在本件訴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陳和成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及陳和成間之口頭約定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但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4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曾於106年12月間某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人1次清償系爭借款,此有被告陳張火清於107年1月16日寄發東勢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為證等情,亦為被告4人一致不爭執,則原告與陳和成間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即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4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陳張火清於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自承原告已於106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自催告後間隔1個月餘之相當期間,以107年2月1日為系爭借款債務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既已自認陳和成生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984267元尚未清償,而被告4人於陳和成死亡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則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陳和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84267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雖聲請向臺中高分院調閱另案判決訴訟卷宗,惟本院認為另案判決與被告等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或有關聯,且原告與陳和成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4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並無必然關係,被告4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