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聖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戴聖勳有竊盜前科8次,於民國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戴聖勳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9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至12行「 蘇靖淵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及照相機1台(值2萬8000元)」應更正為「 阮氏 妙賢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蘇靖淵所有之照相機1台(共值2萬8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失竊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失竊現場照片共103張」。
㈣證據部份應增列「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件加重竊盜犯行及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僅因欲購買毒品施用而以竊取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變賣之方式獲取金錢,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目前為油漆工人,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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