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洪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志榮於90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洪志榮消費簽新臺幣135,941元,但繳款33,33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9,90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