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腦部感染並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被告李昭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文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口,欲左轉駛入鼓山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施曉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施曉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足第4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曉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文固於偵查中沉默而未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施曉嵐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