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民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德民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陳淑惠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簽發予陳淑惠之新臺幣(下同)7萬7,
000元本票1張,得手後撕掉再丟入馬桶沖走。㈡案經陳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德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受理警員蔡瑞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溝通協
調,竟以不正方法搶奪告訴人之本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搶得之面額7萬7,000元本票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並未扣案,經被告自述已撕毀沖入馬桶丟棄,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5萬8,000元與告訴人,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金額2萬8,000元,於107年8月30日前給付等情,有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則該調解筆錄既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求償權益尚無妨害,且告訴人既願以上述金額成立調解,倘再就該本票面額對被告為足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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