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曾正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於
102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5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採尿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