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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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60號原告陳詞被告竹城 福和 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因管線漏水所造成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6,625元(起訴狀誤載為1,606,625萬元);㈡被告應恢復公共管線之使用,並防止漏水侵害再度發生。準此,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請求恢復管線之使用、及防止漏水侵害發生,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陳報此部分所需之費用,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係請求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160萬6,625元,此與上開聲明第㈡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聲明第㈡項部分之所需費用,並將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倘若原告未能查報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5萬6,625元(計算式:160萬6,625元+165萬元=325萬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鵬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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