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10日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康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05│102.10.09│102.10.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4894號│字第2843號│字第28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05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24│103.05.14│103.05.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505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決├──────┼──────────┼──────────┼──────────┤││判決│103.04.21│103.06.03│103.06.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732號│第8587號│第858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12.05│102.12.05│102.08.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39號│字第439號│字第9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9號│103年度訴字第59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29│103.05.29│103.09.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9號│103年度訴字第59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4號││決├──────┼──────────┼──────────┼──────────┤││判決│103.06.23│103.06.23│103.10.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82號│第9882號│第16665號(編號1至6│││(編號4、5定應執行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8月)││10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判4次)│││├────────┼──────────┼──────────┼──────────┤│犯罪日期│102.11.01│││││102.11.03│││││102.11.04│││││102.11.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50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5││││實││號││││審├──────┼──────────┼──────────┼──────────┤││判決日期│105.07.21│││├─┼──────┼──────────┼──────────┼──────────┤│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7││││決││號││││├──────┼──────────┼──────────┼──────────┤││判決│106.04.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59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執畢日1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