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宗坤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四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就前揭㈡、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㈣又於九十三年五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就上開㈣、㈤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揭罪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㈥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㈦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㈨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㈥、㈦、㈧、㈨所示各罪刑,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林宗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附近防汛道路邊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宗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即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附近防汛道路邊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分別略載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並經檢察官訊問釋放後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宗坤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現場地上扣得其所有並用以藏置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及該吸管內藏置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六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再經警採集林宗坤之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坤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塑膠吸管一支及該吸管內藏置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三六六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一八五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廖志銘 、 游挺叡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吸管係查獲時在被告騎乘機車旁之地上所發現,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所有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扣案海洛因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八頁),堪認扣案海洛因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之物。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四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五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執行記錄,仍無法戒除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發現其肢體殘障之身體狀況,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四零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即夾鏈袋)一只,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另上開扣案用以藏放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該吸管係用以藏置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亦據證人廖志銘、游挺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