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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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勇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則有法務部○○○○○○○○111年3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8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之9成,倘以上開標準認定,何有專業之評斷?復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裁定實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已於法務部○○○○○○○執行1年有餘,其監禁時日較戒治期間為長,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土水)」,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8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70號偵查卷第109至115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
,抗告人於各項評分項目中關於前科記錄部分得分共計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0分),而尚有抗告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是否有多重毒品或合法物質濫用、其使用方式及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其他評分項目而致其所得總分共計73分,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前科紀錄即佔總評分9成之情形。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既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㈢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已在監執行1年有餘
,時間長於戒治期間,則勒戒處所認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非無疑義等語,惟此僅為另案徒刑之執行,至多推定抗告人於該服刑期間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處遇。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