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逸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附近路邊停車格內,以將大麻倒入煙斗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前,除詢問抗告人涉犯另案外,就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僅詢問對採驗尿液過程有無意見而已,不僅未曾訊問抗告人之具體狀況,亦未具體審酌工作、家庭狀況,甚未告以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而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提示尿液送驗結果予抗告人知悉,檢察官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其裁量依據為何,檢察官固有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亦表示願意、有提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聲請,然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抗告人無重大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品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本次係因抗告人受身心狀況所困,一時不察而施用大麻,但已有持續至 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自費戒癮治療療程(抗證1),目前抗告人獨自一人扶養、照顧年邁之奶奶(抗證2),倘令抗告人觀察、勒戒,抗告人家中經濟來源將被迫中斷、奶奶無人照養,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即逕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又原審法院未再行開庭通知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及效果,或通知抗告人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處分,未使抗告人對觀察、勒戒處分陳述意見,顯已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另原裁定未具體敘明檢察官未經訊問抗告人下,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容有所疑。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559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3581卷第155、159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
錄,然其前於107年12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惟因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簡字第1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檢察官已曾給予初犯之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其未予珍惜,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此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判刑確定,然而,抗告人於此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左右,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雖供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上開前案所剩云云,然前案距其再犯本案已近3年,何以迄今仍保留當時施用剩餘之大麻?是否因其偵訊中所言有睡眠品質的問題,又不能吃安眠藥,所以保有大麻作為解方甚至因此持續非法持有、施用?事理上皆有疑問,抗告人提出本案查獲以後(110年12月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查驗尿液,而無大麻反應之藥毒報告,或已自費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之事證,尚無法作為本案查獲以前抗告人堅定抗拒毒品誘惑之佐證;何況,此次抗告人搭載友人,2人均有在車內施用大麻(停在路邊停車格或行車途中),則抗告人刻意將大麻及施用器具(煙斗)帶出家門又在車上施用,並非(又一次)誤吸食毒品或有何身心特殊狀況拿出過去留下的大麻以求解決,且該友人所施用之大麻還是抗告人無償提供的,抗告人因而涉有轉讓禁藥罪嫌,其業已對此坦認無誤,則其犯罪情節,已由自用升級到促使毒品(禁藥)流通害及他人,益證抗告人並非有心遠離毒品,是依本案客觀情節及先前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卻未珍惜等節觀之,抗告人對第二級毒品之依賴始終未能戒除,且其戒毒決心、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前曾接受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本件自不宜再以此種方式對抗告人進行治療,而應改以進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較有助於抗告人徹底戒除毒癮,是檢察官於本案考量上情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適合再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雖未詳述具體審酌理由,但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且檢察官於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業已就本案案情訊問過抗告人,當庭亦有辯護人在場可替抗告人表示本案及處遇方式等意見,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抗告人亦已具名提出刑事認罪答辯狀到署,並非無令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聽審權之確保,故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閱卷證後,逕准檢察官所請,雖理由較為簡略,但其結論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雖以家中經濟、需照顧年邁奶奶等事由,希望不
予觀察、勒戒,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執為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亦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