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劉旻桂 被告 戴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55,900元之書籍1套,約定頭期款為4,300元,餘款51,600元分12期按月給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已於97年8月6日給付被告上開書籍,詎被告於繳付頭期款及97年9月起至98年2月4日止5期款項,共計25,8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