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一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一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一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三段199巷「竹東鎮東孝社區活動中心」,因警方執行守望勤務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朱一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0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9年10月30日0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3、174、180-181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等在卷可查(偵1642卷第7-10頁、偵2147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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