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宏全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許金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