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外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