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鉗口部分呈扁尖狀,可供夾剪堅硬物體使用,手握部分附有塑膠外套便於掌握使力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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