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95年9月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觀護結束。」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及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
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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