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沿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沿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沿翔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邱沿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共2罪)確定,係裁判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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