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請人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王程 可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