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高文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在高雄市○○區○○路和三山街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情事,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貨車遭攔查之地點1公里內,並無裝設有公正地磅可供過磅,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即寶瓏資源回收場滿地皆有廢鐵碎屑,且所設地磅設備並不足以用來過磅伊車輛之噸數,故其經攔檢處1公里內並無裝設公正地磅,員警舉發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遭警攔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三山街口處,距離地磅位置(即同市○○區○○街○○號寶瓏資源回收場)僅為750公尺,故以上訴人拒絕過磅處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公里內」之規定,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上訴人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指揮過磅,自得予以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固主張攔查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所設之地磅及周圍環境並無法過磅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故應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法條之規定。惟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亦即為避免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是條文所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未逾1公里,至於地磅站之設置係固定式、活動式要屬不論,地磅承載噸數是否確實無法過磅等亦屬實際過磅後另一層次之問題;本件舉發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上訴人駕車載運貨物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上訴人於1公里內設置有地磅處所進行過磅,難謂於法無據,上訴人拒絕過磅,員警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上訴人辯稱1公里內沒有合格地磅,故得以拒絕員警之過磅要求等語,應係出於上訴人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寶瓏資源回收場為一般廢鐵回收廠,地磅為20噸地磅,且地磅長度僅可以磅17噸以下軸距的貨車,21噸(即系爭大貨車)以上貨車軸距過長,無法上寶瓏資源回收場之地磅過磅。且本件值勤員警未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規定,設置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引導設施,僅依拒磅名義製單要求簽名,且未告知須前往寶瓏資源回收場過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又高雄市○○街為大貨車禁行路段,街道住戶門前皆有帆布架、及轉角處數支電線桿上都有裝設監視器,約300公分高度居多,系爭大貨車高度為384公分,所以該路段不適合大貨車行駛,值勤員警應知悉此路段為禁行路段,故上訴人無行駛權行駛三山街至寶瓏資源回收場過磅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按本條文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於106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仍以94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適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此觀上開規定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即可明瞭,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準此可知,該設有地磅處所之設置係採固定式、活動式,或地磅承載噸數是否足以檢測等影響實際過磅數據之事由,應與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行車距離之客觀限度無涉,殆無疑義。
㈡經查,原判決係衡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
理由,以該條項所定之「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未逾1公里其法律上判斷之基礎,認上訴人辯稱1公里內無合格地磅、或所設地磅及周圍環境無法供系爭大貨車過磅之主張,對上開規定之車行距離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無不合,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係對執勤人員依據事先規劃之勤務,於易發生砂石車(大貨車)違規、肇事之時間、地點,實施交通稽查時,規定其作業程序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機動性巡邏時(見原審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發現系爭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行駛時疑似超載,而將其攔查取締之情形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寶瓏資源回收場之地磅無法供系爭大貨車過磅,且周圍交通不利大貨車通行,又以員警未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範內容執行本件取締,認本件取締程序並非合法,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