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張仁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仁邦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紙,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6號假扣押裁定、屏東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