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蔡佳家 被告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兩造住所地為雲林縣○○鄉○○路○○○號,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前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因此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故請求離婚等語。兩造之戶籍地址至目前為止仍設於雲林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所述,兩造先前亦同住該處,被告於102年5月15日離開兩造住所,原告則因工作關係,嗣後於102年7、8月間才搬回娘家即現居嘉義縣○○鎮○○里○○街○○○號居住,兩造並未約定要至原告娘家上址居住等語,可見兩造之住所地及共同居所地均應為雲林縣上址,而被告亦自兩造住所地無故離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為兩造住所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仍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一段時間,嗣後始因工作關係搬回娘家居住,則原告娘家顯非兩造住居所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