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美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上午
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73-TA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武路往育才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雙十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左轉專用行車管制號誌之上址交岔路口,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左轉太平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胡嘉茹 騎乘牌照號碼MBN-18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由育才南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陳淑美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胡嘉茹因此人、車倒地,遂受有肘、膝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胡嘉茹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嘉茹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