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棟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動物,緊急向右閃避,適有 賴源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同向直行,黃建棟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因而從後追撞賴源鳳所騎乘之機車,致賴源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賴源鳳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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