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彭天送 陳報址:苗栗縣○○市○○里00號(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地址為「苗栗縣○○市○○里00號」(卷一第19、577、687、卷三第23頁),而請求終止並塗銷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設定之地上權,記載權利人「甲○○」、統一編號「*KF0000000」、住址「苗栗縣○○鎮○○里00號」(卷一第375頁),又該地上權登記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調得(卷一第367頁),然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該址經註記「無此地址」退信(卷二第117至119頁),而經本院調取曾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里00號」全戶戶籍謄本,均查無甲○○曾設籍該處之依據(卷三第59至68頁),又經本院以姓名「甲○○」查詢,已查得分別為民國10年1月4日、30年5月4日生之同姓名二人(卷三第69至113頁),故難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甲○○」已得特定。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手抄、最新戶籍謄本、年籍資料及現在住所、居所(卷三第141至142頁),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卷三第175頁),經原告閱卷後,迄未具狀補正。是原告起訴時既未能特定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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