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鴻
張謙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謙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前應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姚志鴻、張謙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頁第2、3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更正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修正前)、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