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張春風
張春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974元由相對人負擔;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證人日旅費│638元│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4,461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50號裁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3,6││12元(計算式:62,974元+638元+20,000元=83,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