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聲請人 陳瑋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治良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