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即原告 簡曉茹 相對人即被告 簡榆恩
張燕雯
簡嫚萱
簡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簡曉茹及被告簡榆恩、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程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 簡清男 所遺附表之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清男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1,383,76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383,583元+中和連城路郵局185元】【詳本院卷一第29頁、第327頁】,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76,754元【計算式:1,383,768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依判決之即原被告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負擔596元【計算式2,980元x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