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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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議人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翁美秋 相對人 陳南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於同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應於同年7月9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於106年7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故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瀞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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