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江慶昌 被告 江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座(本院按應為坐之誤繕)○○○區○○路○號二樓浴室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壁癌復原或陪(本院按應為賠之誤繕)償。」經核原告據以請求者係就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修繕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及壁癌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修繕費用之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之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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