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聲請人 羅來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有健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所記載發票年、月、日為「民國年107月11日3」為無效之發票年月日格式,視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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